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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组合产品审评制度机制的分析和启示

2025-04-24 来源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杂志


本文作者:张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顾小春(东南大学医学院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25.3(254):34-43.


摘 要:

药品与医疗器械组合应用而开发的组合产品,相较于单一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往往具有独特的临床优势,成为医药研发的热点领域。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的审评制度机制基本健全,但实践中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审评协调、沟通交流等尚有不完全适应产品创新研发需要的情形,提示相关制度机制仍有完善空间。从国际监管实践看,美国具有相对健全完善的组合产品审评制度,相关产品创新研发也处于领先地位。本文主要分析中国和美国组合产品的审评制度机制,以及我国组合产品审评管理面临的挑战,围绕建立更好地适应产品创新研发需要的审评管理体系,提出完善相关制度机制的改进方向。


关键词:组合产品;属性界定;审评制度;审评机制


药品与医疗器械组合应用而研发生产的组合产品,通常具有疗效增强、安全性优化、便利性和依从性提升等临床优势,是药品医疗器械研发的重要创新路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高度重视药械组合产品审评,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机制。随着新材料、新技术的快速发展,组合产品创新研发日益活跃,有关审评制度机制面临不完全适应产品创新研发需求的挑战。从国际监管实践看,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 关于组合产品的管理制度和机制相对成熟完善,组合产品的数量及其研发创新处于领先地位。分析中美组合产品发展现状及审评管理政策机制,对于完善我国组合产品审评管理,促进相关领域创新发展,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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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产品的特点和发展现状

1.1 组合产品的特点

组合产品临床应用具有独特优势。组合产品一般具有疗效增强、安全性优化、便利性和依从性提升等临床优势,在慢病管理、介入治疗、癌症治疗等领域具有较强的应用潜力。目前,已上市的药物涂层支架、药物球囊扩张导管、含药骨科植入材料等产品在临床上展示了显著效果,是主流药械组合产品。例如,药物涂层支架、药物球囊扩张导管可以降低冠状动脉再狭窄风险;含药骨科植入材料可以防止植入继发感染,促进骨骼新生和骨骼缺陷愈合等[1-2]。融合细胞治疗、基因治疗、放射治疗和人工智能技术等新技术或新材料的组合产品成为创新研发的重要方向,如水凝胶负载间充质干细胞、细胞电穿孔递送裸质粒DNA、用于肿瘤栓塞治疗的钇90 微球、检测乳腔内癌组织的荧光成像系统、治疗富血管肿瘤的水凝胶栓塞系统等[1]。组合创新对于先进治疗手段投入临床应用可望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组合产品研发具有多学科交叉融合特点。组合产品兼具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功能,其研发往往融合多个技术领域,需要药学、临床医学、生物学、材料科学、电子信息科学等多学科提供支持。多学科、多领域的交叉融合,为药械组合产品创新提供了更多可能,给产品研发带来较大潜力,但也使得产品复杂性高、技术难度大的特点更加凸显[3]


组合产品注册审评具有跨部门、跨领域特点。按照国际通行的组合产品审评模式,药械组合产品的审评需要药品、医疗器械等不同领域产品的审评部门协作。组合产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部分需要同时符合药品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这对协调两个领域的法规和技术指南提出要求。特别是对于部分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熟产品上市的组合产品,需要通过沟通咨询或者制定更全面的指南规范来明确其研发注册的具体要求。



1.2 组合产品的发展现状


除了市场上常见的血管支架、骨科材料、导管导丝、凝胶敷料等含有药物的组合产品,随着生物医药科技的进步以及不同学科、技术领域的交叉融合发展,创新组合产品不断出现,数量逐年增加。2024 年盖伦奖“最佳医疗技术奖”提名的29 项技术或产品中,有4 款为药械组合产品,分别是曲安奈德脉络膜上腔微注射给药疗法、药物洗脱支架系统、治疗头痛药械组合产品、吸入式核磁共振成像超极化造影剂[4]。据有关机构预测,全球药械组合产品的市场规模将从2023 年的1257.0 亿美元增长到2028 年的1666.3 亿美元,复合增长率达到5.80%,增长速度与单一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相当。


目前, 美国FDA 的组合产品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组合产品的研发以及上市产品数量也处于领先地位。对FDA 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组合产品的注册数据[5] 进行分析可知, 组合产品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占比较高。近年来,FDA 通过上市前批准(premarket approval,PMA)途径审批的全部医疗器械申请中,组合产品约占15%~20%, 每年约有300~400 件。若统计以药品为主的组合产品和通过DeNovo(对低到中等风险医疗器械进行分类申请)或510(k)(对已有同类产品上市的医疗器械进行上市前通知的注册路径)途径上市的以医疗器械为主的组合产品,其数量将进一步增加。以PMA途径批准的原创组合产品中,单一实体和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批准数量接近。以2023 年批准数量为例,单一实体、非单一实体产品组合产品数量分别占61%(47/77) 和39%(30/77)。这些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包括伴随诊断试剂、光动力治疗系统、成像系统、组合包装产品等。


近年来,我国申请属性界定、注册申报和获批上市的药械组合产品不断增加,药械组合的创新产品也不断出现,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药物洗脱球囊、含药骨水泥、活性生物骨、载药栓塞微球、自膨式可载粒子胆道支架等组合产品获批上市[1]。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美国,我国药械组合产品上市数量相对较少,每年批准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大约几十个;每年批准以药品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数量通常以个位计。根据《2023 年度药品审评报告》,2023 年共审结药械组合注册申请9 件[6]。中美组合产品数量的差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药械组合产品创新有待加强,也折射出国内外组合产品管理制度存在差异。与美国FDA 等国外主要监管机构的组合产品范围不同,我国药械组合产品仅包括单一实体生产的组合产品,不含非单一实体而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预灌封注射剂、吸入剂、喷雾剂、透皮贴剂等在国外作为以药品为主的组合产品,在我国被纳入药品与药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关联审评审批制度进行管理;常见的含有地塞米松等药物的导管、导丝等成熟产品,在美国按照组合产品管理,在我国默认按医疗器械进行管理。此外,目前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相关法规与指导原则较少,关于注册、生产、监管的要求有待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关企业对药械组合产品的研发和申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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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产品的审评制度机制

组合产品监管需要药品和医疗器械两个领域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根据2015 年原亚洲医疗器械法规协调会(Asian Harmonization Working Party,AHWP) 有关报告[7],依据主要作用模式(primary mode of action,PMOA)确定组合产品的监管路径为国际普遍做法,各国和地区均未对组合产品建立单独的监管路径。在审评审批方面,以药品为主的组合产品由药品审评部门牵头审评;以医疗器械为主的组合产品由医疗器械审评部门牵头审评。但具体实践中,各国和地区做法有较大差异。笔者梳理中美组合产品的审评管理发现,主要存在以下5个方面差异。


2.1 产品范围


我国药械组合产品定义为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生产的医疗产品[8],按照作用模式分为以药品为主或者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分别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关要求进行注册。在我国,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不被纳入药械组合产品范围进行管理。


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21 章( 以下简称21CFR)[9]有关定义,组合产品为两种以上药品、生物制品或医疗器械组成的产品,既包括作为单一实体生产的产品,也包括两个以上产品进行组合包装的产品,以及单独包装但仅与已获批的指定药物或医疗器械共同使用的产品等。事实上, 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组合产品均包括非单一实体的组合包装或共同使用产品。例如, 根据欧盟《医疗器械法规》(Medical Device Regulation,MDR)有关规定,组合产品包括非一体上市的组合给药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与药品部分分别按照医疗器械与药品的法规进行监管。根据日本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Pharmaceuticals and Medical Devices Agency,PMDA) 发布的《组合医疗产品上市申请的处理》(Handling of Marketing Application for Combination Products), 组合医疗产品包括单一实体产品、集合产品(各组成部分能够分离且可独立上市销售的产品)和成套产品(注射溶液与所用工具结合的产品等)[10-11]


此外,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关联审评审批和监管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12],我国吸入制剂密闭系统、预灌封注射剂密闭系统、透皮制剂包装系统以及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等外用制剂密闭系统按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实行关联审评,不纳入药械组合产品范围管理。而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这类包装系统及药品均按照组合产品进行管理[1]


2.2 法规制度


我国对于组合产品的有关规定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于组合产品均未作明确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药械组合产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我国药品监管部门于2004 年、2006 年、2009 年多次发布药械组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要求,并分别于2014 年、2015 年制定药械组合产品联合审评和属性界定工作程序[1]。2021 年7 月,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明确了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分类、属性界定、注册申报、联合审评、沟通咨询等相关规定,为现行有效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8]。在职责分工上,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器械标管中心)]牵头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器审中心)分别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部分的技术审评,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药械组合产品的检验检测。


美国对于组合产品的规定通过CFR 予以明确。21CFR 对组合产品的定义、PMOA、管辖权指定( 审评)、动态药品生产管理规范(current 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s ,cGMP) 和上市后安全性评估等作出规定[9]。组合产品按照PMOA 进行分类,分别由药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CDER)、器械与放射卫生中心(Center for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Health ,CDRH)、生物制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enter for Biologics Evaluation and Research,CBER) 负责审评。21CFR 明确了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的负责部门,以及属性界定的申请、判定及其效力。FDA 于2002 年设立了专门的组合产品办公室(Office of Combination Products,OCP), 负责组合产品的分类、主审中心分配、沟通咨询、政策法规制定等。


2.3 属性界定


组合产品的审评机制主要包括属性界定、联合审评和沟通交流等。在我国,《通告》[8] 明确了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的工作流程、资料要求。根据《通告》[8],申请人应当充分评估其拟申报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对于药械组合产品不能确定管理属性的,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前向器械标管中心申请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器械标管中心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并按程序形成属性界定结果,申请人根据产品属性界定结果,向国家药监局申报药品或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申请人对属性界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审申请,器械标管中心复审意见作为最终属性界定结果。


在美国,21CFR 明确了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的具体原则、流程和资料要求等[9]。FDA 对此发布了《如何准备属性界定申请》[How to Write a Request for Designation (RFD)[13] 和《如何准备属性界定预申请》[How to Prepare a Pre-Request for Designation(Pre-RFD)]两份指南[14],申请人可通过属性界定申请(RFD)和属性界定预申请(pre-RFD)两种方式获得属性界定意见。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RFD 是正式且有约束力的决定,申请资料要求较高;pre-RFD 是非正式且无约束力的反馈,申请资料更为灵活,可帮助申请人在产品研发早期及时获得属性界定的初步评估[15]。与RFD 相比,pre-RFD 对申请资料要求较为宽松,其优势在于可在产品研发的任何时间点提交,尤其是在研发早期,可尽早确定所研发产品的管理属性,加速创新研发进程。


2.4 联合审评


在我国,根据《通告》,药审中心与器审中心建立协调机制。按照药品申报注册的药械组合产品,由药审中心牵头进行审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的药械组合产品,由器审中心牵头进行审评。《通告》明确,对于联合审评的药械组合产品,药审中心和器审中心应当协同开展申报产品的沟通咨询等工作;双方分别对相应部分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出具审评报告,并明确审评结论,由牵头单位进行汇总并做出总体评价,出具总体审评结论后转入国家药监局相应业务司进行行政审批[8]


在美国, 根据FDA 发布的《组合产品上市前申报路径原则》(Principles of Premarket Pathways for Combination Products[16],申请人可根据组合产品属性的不同类型,对于以药品或医疗器械为主要作用方式的组合产品,分别向牵头审评中心即CDER、CBER 或CDRH 提交单一申请,牵头审评中心负责该产品的上市前审批。对于以医疗器械为主的组合产品,通过PMA(Ⅲ类医疗器械)、De Novo(Ⅰ、Ⅱ类医疗器械)和510(k) 途径提交;对于以药品为主的组合产品,则按照药品申请途径提交,如提交新药临床试验(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申请、新药上市许可申请(new drug application,NDA)、简略新药申请(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ANDA)等[16]


OCP 负责在审评期间协调处理申请人在上市审评中遇到的有关争议。除药品、医疗器械的常规沟通交流途径外,OCP 还建立了牵头审评中心、配合审评中心和申请人共同参加的组合产品协议会议(combination product agreement meetings,CPAM)机制,根据申请人申请召开,牵头审评中心负责组织,用于研究解决组合产品审评上市的标准、要求以及其他相关问题[17]


2.5 技术指南


目前,我国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文件多针对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例如《含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指导原则[18-20],以及《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程序》等工作程序[8]。这些指导性文件对于药械组合产品的界定、申报、审评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FDA 已制定了20 余个覆盖组合产品研发、注册申请、生产上市、上市后评估等环节的全面的技术指南[1]。例如,制定了《创新性组合产品早期开发的考虑因素》《组合产品应用“人因工程原则”问答》《组合产品上市申请路径准则》《组合产品上市前评审及时性的正式争议的提交和解决》《组合产品上市后修改的提交》等相关文件。对于组合产品的生产和上市后监管,FDA 也制定了组合产品的cGMP 要求、组合产品上市后安全性报告及其合规政策等相关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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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组合产品研发和审评面临的主要挑战

尽管我国已基本建立职责分工较为明确、工作流程较为合理、法规指南较为健全、技术支撑较为有效的药械组合产品审评管理体系,但近年来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型给药方式的组合产品研发注册和部分国外已上市组合产品的国内注册仍遇到不同程度的挑战, 主要表现为以下4 个方面。


3.1 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的研发和注册审评有脱节


我国对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为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生产的医疗产品,这与国际主要监管机构将非单一实体也纳入组合产品范围有差异。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在研发阶段需要配合应用、同步研发。但在申请注册阶段,按照我国对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无法作为药械组合产品一体申报,而是要分别提交药品、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且两方面的注册申请相互分离、无法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临床试验难开展、审评进度不平衡、审评沟通难协调等现实困难。例如,一些伴随诊断试剂、光动力治疗系统等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在我国无法按照药械组合产品一体申报,注册申请和临床试验开展困难。又如,某公司研发的鼻用药物溶液及给药装置的组合产品,药品和医疗器械部分均为创新产品,在国内无法作为药械组合产品申报,难以开展临床试验,该公司向美国FDA 提交申请并得到可开展临床试验的批准。


对于此类情况,我国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机构探索采取发布指导原则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针对伴随诊断试剂与抗肿瘤药物共同开发的有关问题,器审中心发布了《与抗肿瘤药物同步研发的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明确抗肿瘤药物与伴随诊断试剂共同开发的,申请人在产品开发及申报过程中应考虑同步进行,监管部门在产品审评过程中应考虑协同审评,努力做到药物与相关伴随诊断试剂协同审批上市。如抗肿瘤药物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纳入突破性药物治疗程序或优先审批程序,与该药物共同开发的伴随诊断试剂在产品注册过程中可申请按照《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进行优先审批[21]。但还要看到,针对某一类产品发布指导原则,无法解决非单一实体产品共同面临的政策挑战;指导原则不具有强制性,在相关工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效果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3.2 属性界定规则和程序不健全


属性界定对于药械组合产品研发十分重要。药械组合产品按照PMOA 分为以药品为主和以医疗器械为主,相应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管理。由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技术要求、适应症范围、审评标准等各有不同,属性界定结论直接影响产品研发策略和上市路径。我国一贯重视属性界定工作,明确了属性界定部门、工作流程和时限要求,但仍存在属性界定规则不明确、界定结论有争议、国内外属性界定结果不一致导致无法进口注册等问题。目前,国家药监局有关单位正在研究制定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规则,但尚未出台,企业研判和监管部门界定产品属性仍缺乏权威指导和依据。同时,针对存疑的产品属性和有争议的属性界定结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界定程序和相关沟通机制。


3.3 审评协调和沟通交流有堵点


鉴于药械组合产品的复杂特点,产品研发和注册审评需要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例如讨论明确药品部分非临床研究的具体要求、医疗器械部分减免临床试验的要求等。我国药械组合产品审评工作实践中,申请人与牵头审评中心、配合审评中心,以及牵头审评中心与配合审评中心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都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申请人需要同时就某些问题向牵头审评中心和配合审评中心进行咨询或者研究讨论时,缺乏申请人和两个审评中心有效的三方沟通机制,或虽有相关机制但尚未有效运行。针对部分问题,牵头审评中心无法解答,需要申请人向配合审评中心沟通咨询,但也需要申请人自行联系配合审评中心,沟通困难较大。针对需要开展联合审评的产品,相关文件流转耗时较长,审评资料共享难,配合审评中心的审评进度共享不及时;申请人通过网站只能获知牵头审评中心的审评进度,难以获知配合审评中心的进度等。


3.4 相关技术指南体系不能有效满足需求


药械组合产品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技术要求复杂,注册申报需要满足药品和医疗器械两方面的法规要求。由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审评审批监管体系不同,申报资料和技术要求差异较大,需要根据组合产品的特点明确与之相适应的申报指导原则或技术指南。目前,我国发布的有关指导原则多针对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适用于各类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审查的通用指导原则和针对具体产品类别或技术领域的技术指南仍有待出台。同时,指导组合产品上市生产和安全性评价等指导原则尚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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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我国组合产品审评制度机制的启示和思考

2024 年7 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健全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发展机制。2024 年12 月23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要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全过程改革,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创新生态,推动我国从制药大国向制药强国迈进,更好满足群众对高质量药品医疗器械的需求。要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研发创新的支持。


组合产品研发是药品医疗器械研发创新的重要路径,对于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创新发展有重要意义。经过多年的探索完善,我国药械组合产品审评工作较好适应现有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体制和法规体系。但也要看到,由于组合产品具有不同于单一药品、医疗器械的特点,其审评制度机制也与一般的药品、医疗器械不同,应当遵循相关产品研发的客观规律。结合中美组合产品审评制度机制分析,为有效解决我国组合产品注册审评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可充分考虑组合产品固有特点和我国该类产品发展阶段、发展趋势的实际情况,在符合现行管理体制和法规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急用先行、小步快走”的原则,逐步优化调整,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组合产品审评政策和工作机制。


一是立足监管实际。既要学习借鉴其他监管机构有效的经验做法,又要立足我国监管体制和工作实际。例如,对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的联合审评,要考虑药品审评为国家事权、医疗器械审评为分级事权的制度差异。我国现行审评制度基本适应工作需要,对于单一实体组合产品和基于已上市药品、医疗器械的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现行制度相对完善,能够提供注册申请的工作路径。对现有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完善,还需要统筹研究已上市产品的监管要求。


二是强化协调联通。组合产品研发和审评面临的政策挑战,主要源自组合产品创新跨界融合的特点。破解问题需要把握好联通这个关键环节,以关联、融通破除部门或领域分隔,实现注册审评的路径畅通、规则明确。特别是对于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要积极推动互联互通和沟通协调,实现研发和审评的有序衔接,以及审评部门的高效协作。


三是适应发展需求。目前,我国组合产品数量和产业规模虽相对较小,但相关领域受到业界高度关注,创新研发的良好势头正在显现。可以预见,新技术、新材料、新型给药方式的组合应用,人工智能以及细胞治疗、基因治疗等先进治疗手段的快速发展,将会对组合产品研发上市提出更多需求。应紧跟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着力解决当前问题,结合实际开展前瞻性研究,加快完善科学高效、规则明确的组合产品审评制度机制。


四是大力支持创新。重点关注和支持创新组合产品的研发注册,对于创新组合产品,落实“提前介入、一企一策、研审联动、全程指导”要求,及时跟进行业发展变化,针对政策机制方面的瓶颈或障碍,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畅通产品注册审评路径。针对组合产品创新形式多样的特点,既要鼓励支持重大创新,也可研究为临床确有需求、安全性有保障的微创新产品提供更加便利的上市路径。


按照上述思路,笔者针对完善我国药械组合产品审评制度机制提出以下5 点思考。


一是建立完善组合产品归口管理机制。组合产品具有跨领域的特点,属性界定、审评审批、法规指南、沟通交流等需要多部门协作。美国FDA 下设OCP 负责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审评任务分配及协调咨询、政策法规制定工作,在理顺组合产品审评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2]。我国可研究建立并逐步完善归口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归口单位负责研究解决组合产品审评的有关政策和机制问题,统筹处理需要协调多部门的审评管理工作。例如,可初步成立多部门参与的协调机制,对完善药械组合产品审评制度机制开展具体工作。未来条件成熟时,可研究指定相关单位归口管理,或参照美国FDA 做法,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合产品属性界定、审评管理、法规指南制定相关工作,不断提高组合产品审评质效。


二是完善属性界定规则和程序。参考国外监管机构组合产品界定工作[15],深入研究我国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的工作经验和面临的挑战,尽快制定发布一套科学合理、有利于满足产品创新研发需求的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规则。研究借鉴我国药品审评新药临床试验申请前(pre-IND)会议、新药上市许可申请前(pre-NDA)会议和美国FDA 的pre-RFD 机制做法,探索建立组合产品属性界定预沟通或预界定机制,为创新组合产品早期研发提供有效指导。研究完善存有争议属性界定的专家参与和企业沟通机制,对于不易判定或无法区分PMOA的产品,加强企业沟通,依托专家支持,提高属性界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是完善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管理要求。结合我国现行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机制,针对临床上必须配合应用的、具有组合必要性的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研究明确注册申报路径和审评机制,使得这类组合产品能够以单一申请或者关联申请的方式提交注册申请,从而有效解决相关产品研发与注册申报脱节的问题。若采取单一申请的方式提交注册申请,可沿用现有药械组合产品的联合审评机制,但需要调整组合产品定义,明确这类产品的属性界定规则、申报资料要求,同时研究已上市产品的监管要求。若采取关联申请和关联审评方式,则需要明确关联申请的申报要求和关联审评的工作机制。考虑到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涉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还需要研究明确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之间的关联方式。


四是完善各方沟通交流机制。参照美国FDA 的CPAM 机制做法[10],总结国家药监局药品、医疗器械审评沟通交流做法和经验,建立并有效运行药械组合产品三方沟通交流机制,根据审评需要或申请人申请,召开牵头审评中心、配合审评中心和申请人三方沟通会,研究讨论有关问题,为企业产品研发注册提供支持指导。优化牵头审评中心、配合审评中心联合审评工作程序,在现有电子申报基础上,研究建立药械组合产品审评的电子流转系统,加快审评任务移交和资料送达。进一步明确牵头审评中心和配合审评中心的沟通联络机制,加强联合审评信息共享。


五是完善药械组合产品指导原则和审评支持政策。组织研究制定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根据创新研发需求制定具体产品或技术领域的技术指南,形成满足产业创新发展需要的指导原则体系。结合药械组合产品临床创新特点,探索在属性界定和技术审评中更好地发挥临床专家力量。研究发挥有关协会学会、高校创新平台和专家资源作用,为药械组合产品指导原则制订和有关审评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支持。根据组合产品研发需求,持续完善创新药械组合产品审评政策,加大对创新药械组合产品的支持力度。